TEL:13330994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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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衡昌燒坊釀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創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貴州省仁懷市衡祖燒坊酒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宸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23年02月17日對第63669764號“衡祖燒坊”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標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42459480號“衡昌燒坊及圖”商標、第42459474號“衡昌燒坊”商標、第26295781號“衡昌燒坊”商標、第42465772號“衡昌燒坊”商標、第55625300號“衡昌燒坊”商標、第42459458號“衡昌燒坊”商標、第12488293號“衡昌燒房”商標、第8654258號“衡昌酒房”商標、第56396906號“衡昌燒坊壹號酒房”商標、第56378271號“衡昌燒坊一品酒房”商標、第10419024號“衡昌”商標、第52522044號“衡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十二)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共存容易造成公眾的混淆誤認。二、被申請人侵犯申請人對于“衡昌燒坊”擁有的在先字號權。三、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處貴州仁懷市,理應知曉“衡昌燒坊”商標,其申請注冊爭議商標難謂正當,具有攀附申請人品牌知名度的嫌疑。同時,被申請人申請注冊商標數量大,超出正常經營所需,具有囤積商標的惡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商標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向商標局提交以下證據(復印件及光盤掃描件):
1、爭議商標及引證商標檔案信息;
2、申請人工商登記信息及股權結構圖;
3、“衡昌燒坊”品牌故事、所獲榮譽證書;
4、媒體報道資料;
5、廣告宣傳資料;
6、申請人名下系列商標列表;
7、其他案件司法文書;
8、商標授權書;
9、網絡銷售截圖;
10、產品經銷合同及相關發票、項目服務合同、設計合同及相關發票;
11、舉辦活動合同及相關發票;
12、百度搜索截圖;
13、被申請人工商登記信息、商標轉讓信息、江蘇醬道酒業有限公司工
商登記及申請注冊商標明細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為被申請人善意受讓取得,并無復制模仿“衡昌燒坊”商標的主觀惡意。爭議商標經宣傳使用已在白酒行業具有較高知名度,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二不構成近似商標,共存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申請人無效理由屬于無理誹謗。二、申請人“衡昌燒坊”知名度不高,被申請人并不知曉申請人及其商標品牌,不存在侵權惡意。三、申請人字號不具有較高影響力,與爭議商標亦不近似,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誤認,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侵犯申請人在先字號權。四、爭議商標不違反商標法的相關規定,申請人無效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商標局提交了產品、包裝及防偽碼照片、產品及外包裝盒采購合同及發票、產品設計合同及發票、產品檢驗報告、委托授權書、商標轉讓證明及商標注冊證、被申請人營業執照、廣告合同及發票、保險單及證書、申請人虛假宣傳被處罰資料、衡祖燒坊白酒產品宣傳推廣網頁公證書、銷售發票等光盤掃描件證據。
針對被申請人答辯,申請人在質證意見中堅持其評審請求。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2年3月30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23年1月21日核準注冊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開胃酒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至
2033年1月20日。
2、引證商標一至十二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第33類白酒等商品上核準注冊,現為申請人的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相關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商標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屬于總則性條款,其立法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其他條款的具體規定中,我局根據申請人的評審請求、事實及理由,適用相關具體條款對本案審理如下:
一、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主張。爭議商標“衡祖燒坊”與引證商標一、九、十顯著識別中文“衡昌燒坊”、引證商標二、三、四、五、六“衡昌燒坊”、引證商標七“衡昌燒房”、引證商標八“衡昌酒房”、引證商標十一、十二“衡昌”文字構成及呼叫相近,分別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開胃酒等全部商品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商號權)”之情形的主張。鑒于爭議商標與申請人主張的商號未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會使相關公眾將之與申請人商號相聯系,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商號權)”之情形。
三、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情形的主張。鑒于我局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對申請人的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適用上述規定進行審理。
四、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所指情形的主張。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存在上述規定所指情形,故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此外,申請人其他評審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局亦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商標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萌、戴艷、劉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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